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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