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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胡乃介胡乃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與同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訴外人周海蘭有無借名使用訴外人蔡德蘭之台新銀行帳戶,該二判決結論相互矛盾,且其中二位法官相同,原確定裁定與原二審判決理由一致,亦與另案判決相互矛盾;蔡德蘭遭通緝而怠於向台新銀行主張權利;相對人違法准許第三人匯出蔡德蘭帳戶款項等事實證據(下稱事實證據),如經斟酌民法第242條規定,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證明。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得使用之事實證據,及斟酌民法第242條規定

,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胡乃介、胡乃珍並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