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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碧芬與被上訴人林郭青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扶助被上訴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費用計算書、結案審查表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