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3號(下稱另案)裁定、准予扶助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案經本院裁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其准許法律扶助之情況,亦與本件有別。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