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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劉月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4年8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下稱第55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611號(下稱第611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第55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14日即屆滿(期間之末日及次日均為假日,順延之),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聲請人對本院第6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下稱第10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本院第1061號及第611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