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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魏美芬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誤載為112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3年2月28日,是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