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江德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佳倩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3號、第661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4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717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3號),已多次聲請再審,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即有關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26號、第2827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