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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69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