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謝鴻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