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律三段論法,欠缺實質裁定品質,逕以改良式例稿裁定書,予以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意旨,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