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張志宏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下稱1181號)裁定,以伊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近日尋獲新證據即再證6之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客戶臨櫃申請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一覽表(下稱收費標準表),足證伊當時不知存款客戶臨櫃申請各項服務之公告及取款憑條仍存在,伊發現上開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序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78號、第574號(下稱57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下稱1301號)裁定駁回其對57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其對1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181號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聲請人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而駁回之。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1181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主張伊發現收費標準表,足證當時不知存款客戶臨櫃申請各項服務之公告及取款憑條仍存在。惟原確定裁定係認118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不定期間命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難認適用法規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與聲請人是否知悉上開服務公告及取款憑條無涉,則收費標準表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與上開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