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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吳宜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即就前程序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4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31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以伊係於同年11月26日始對41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認伊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3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414號裁定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319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