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黃宗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