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李勝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團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