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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3月2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