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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4年4月12日,是日至同年月13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