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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義勝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