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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劉秋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詹鶴齡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