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隆鈞、張美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前經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訴訟(執行)救助,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本件再抗告程序既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