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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下稱第3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摘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各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係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之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第321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亦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陳上述關於同一事由之再審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同一之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核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裁定終結再審事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第78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