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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雪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道新即大直診所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各該律師於本院在民國115年3月12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均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等訴訟行為,聲請人支付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