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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身心障礙者,可聲請法院同意指派律師擔任輔佐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規定,非強制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為身心障礙者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