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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僅1元,無財產可供擔保借貸,無亦信用貸款資格,且需奉養七旬老母,復積欠健保、法院等債務,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54號、114年度救字第166、19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狀態現仍持續存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及系爭裁定,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