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5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聲請回復原狀,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以:伊因法院告知給付電子卷證須2週至1個月,致伊卷證資料不全,未能於再審狀送達後30日內補充陳述再審理由,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查再審訴狀送達後補充再審理由期間,非屬不變期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有未合。末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院並無歧異見解。聲請人謂本院對低收入戶證明書能否推定為無資力之認定歧異,影響其聲請訴訟救助,然所提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裁定各係就該案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有無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與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7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聲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