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