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田月蘭
彭加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麗芬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經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4萬3867元、6萬876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