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人借用未還,無任何收入,不能處分遭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