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