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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稱原確定裁定程序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理由矛盾、未調查證據、涉及偽造文書等節,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有未合。

三、末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無臺中榮民總醫院,聲請人將之併列為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