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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俊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綉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