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鄭宗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8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伊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甲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於同年7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伊於同年8月5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乃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下稱82號)裁定均認伊提起再審之訴時88號判決尚未確定,分別駁回伊再審之訴及抗告。經伊對82號裁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認甲送達不合法,88號判決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至伊陳明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8月14日始屆滿,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以甲送達已生送達效力,82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