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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