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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憶頵即駿顥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