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家繼訴卷一11頁);其提出之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執行命令、民國110年3月20日文件等件,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新北、桃園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