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乃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945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51頁),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