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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吳碧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美雲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在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此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