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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