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情形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