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方長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裁定依據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未敘明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