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 泉 達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李 琳 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工程因相對人無法確定土建工程完工日期,致伊原提供履約保證書到期後,無法再提供,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是項給付義務,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101年9月6日起拒絕進場。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得拒絕給付第15期估驗款並於同年10月9日合法終止契約,復以兩造均未主張之101年8月23日為合意展延之工期,相對人逾期違約金債權未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為抵充,有適用法規錯誤、訴外裁判、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業經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完工前未依相對人通知向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限,且無正當理由自101年9月7日停止進場施工逾5日,經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同年10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17萬1,779元、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期間增加必要之人事及雜項費用共439萬6,617元、補貼冰水機折舊費用34萬1,250元,合計為1,618萬8,828元。
又聲請人自10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逾期完工47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7萬9,950元,經抵銷後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0萬8,878元本息,其請求相對人另給付2,442萬6,24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就上開不利部分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遲至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第二審應就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進行抵充,核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亦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