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蘇秋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麗琳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