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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王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玉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另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於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民事訴訟法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於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倘非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則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細繹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同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係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本院為之,亦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