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李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區東勢里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