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