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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9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4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