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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怡寶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怡寶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獲勝訴裁判確定,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即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事件之律師酬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又上開事件係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事件裁定確定,聲請人於該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毋庸核定此部分之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