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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11月24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4年11月23日,是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