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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