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