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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劉志信訴訟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燦芳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同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5號裁定)未查實伊再審之訴狀,誤認未為表明,裁定予以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稱5號裁定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仍予以裁定駁回,所為錯誤認定與具體事證不符,動搖裁判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4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對於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敘明該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之事實,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末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64年度台再字第161號判決,係分別認定再審聲請人、原告,對於確定裁判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已為表明,進而為再審有無理由之裁判,與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基礎事實不同,非屬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